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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等6人涉嫌盗窃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黄石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黄石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三河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谯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9********,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28日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郎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宣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4********,无业,中专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三河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谯某某、郑某某、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5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6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谯某某、郑某某、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谯某某、郑某某、郎某某等六被告人驾驶牌号为闵F**白色本田轿车来到石门县城,除陈某甲外的另外5人寻找地下六合彩卖家。3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郎某某找到在石门县**街道东方世家农贸市场旁销售地下六合彩的**店主吕某某,郎某某在微信群发了定位后,陈某甲赶到该超市并编造理由取得吕某某的信任。当晚21时许,陈某甲、谯某某、彭某某来到该超市,陈某甲拿出与陈某乙事先准备的用黑色的包装着的3.84万的真钱给吕某某清点,还交给吕某某一份由陈某乙事先写好的码单,谯某某则乘吕某某不注意,将装有A4纸的包(同装真钱的包一模一样)与装真钱的包调换,以“调包”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吕某某下单后,彭某某则留在店子里等开奖,陈某甲与谯某某带着装有真钱的包先行离开。陈某乙、郎某某在外负查放哨,郑某某负责开车逃跑。陈某甲手机查询没有中奖后通知彭某某离开。六被告人开车离开石门驶往慈利。被害人发现包内是假钱后报案,公安机关在慈利抓获六被告人,并扣押3.83万元现金及黑色手包4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2、证人余某某、帅某某等人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等书证;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6.检查笔录及执法记录仪视频;7.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谯某某、郑某某、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谯某某、郑某某、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谯某某、郑某某、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六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谯某某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云华

检察官助理:王佳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谯某某、郑某某、郎某某被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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