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桃江县马**镇**村**组。2019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2000********,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2019年5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2019年5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至12月,刘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及夏某某、陈某丙、肖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湖南省长沙市**港湾**栋及桃江县**便利店所在民房四楼内担任“业务员”,采用微信交友的方式谎称自己是一名支教女幼师,逐步与微信好友建立信任关系,以给贫困山区小孩子过生日买礼物、给自己买机票等名义向微信好友实施诈骗。在诈骗过程中分工明确,其中刘某某为老板,夏某某、陈某丙为小组的组长,陈某乙、王某某等人为“业务员”。所有“业务员”工资为“底薪3000元十15%业务提成”并包吃包住。经查,该窝点诈骗金额近42万元。其中,陈某乙诈骗8000多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刘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及夏某某、陈某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湖南省桃江县**便利店所在民房四楼,采用同样的方式实施诈骗。在诈骗过程中分工明确,其中刘某某为老板,夏某某为主管、陈某丙、杨某某为小组的组长,陈某乙、王某某等人为“业务员”。经查,该窝点共计诈骗47万多元。其中,陈某乙诈骗600多元,王某某诈骗1200多元,陈某甲诈骗5000多元。
3、2019年2月至3月26日,刘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及夏某某、陈某丙、杨某某等人,在湖南省桃江县**名车对面民楼六楼,采用同样的方式实施诈骗。经查,该窝点共计诈骗约7万元。其中,陈某甲诈骗12000多元,王某某诈骗2600多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湖南省桃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陈某乙、王某某也到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流水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夏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相应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子成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1521109****)、陈某乙(1768037****)、王某某(1877374****)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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