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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苍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苍梧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苍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苍梧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苍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苍梧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苍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3月9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苍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等人经合谋,以被害人于某某等人承包的苍梧县**镇**村**林场属于该村各小组集体所有和村小组未获得租金且要求提高租金等为理由,多次纠集或积极与**村其他村民持钩刀、木棍等械具到**林场内,以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恐吓、驱赶伐木工人以及拦截钩机施工人员,从而阻止林场承包方在林场内合法砍伐林木、修整道路、开垦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行为导致承包方申办的部分林木采伐指标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砍伐而作废,林场承包方因申办林木采伐指标向林业部门缴纳育林金、工业原材料、设计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9742.5元。同时,致使林场承包方较长时间内无法开展砍伐林木、修整道路、开垦山地等正常的生产作业,由此又造成承包方支付的钩机拖车费、施工人员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以上。此外,林场承包方为解决四被告人与其他**村民阻止林场正常生产经营一事,还支付了人民币共125000元给上述四被告人。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等人和**村其他村民共数十人持短柄钩刀、木棍等工具来到**林场内,以言语恐吓等手段驱赶正在伐木的工人陈某丁等人,致使林场承包方无法正常砍伐林木。

2.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等人和**村其他村民共数十人持短柄钩刀、木棍等工具来到**林场内,以言语恐吓等手段驱赶正在林场内修整道路的钩机施工人员李某某等人,阻止林场承包方生产作业。

3.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等人和**村其他村民共数十人再次持长柄钩刀、木棍等工具来到**林场内,又以上述手段阻止钩机施工人员李某某等人正常修整道路,阻止林场承包方生产作业。

4.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等人和**村其他村民共数十人持长柄钩刀、柴刀等工具来到**村**林场内,以言语恐吓等手段驱赶正在林场内开垦山地的钩机作业人员梁某某等人,阻止林场承包方生产作业。

5.2017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乙等多名**村民来到**林场内,以摩托车拦路以及言语威胁等方式,驱赶正在开垦山地的钩机施工人员某某乙、黎某某等人,阻止林场承包方生产作业。

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苍梧县**镇**村**林场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致使林场承包方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等人无事生非,多次实施或者多次参与持械拦截、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陶建武

检察官助理  龚云松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苍梧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7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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