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镇**小**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遂昌县**镇发生特大洪灾。洪灾发生后,该镇**村**自然村村民认为洪灾系**水电站大坝超高、位移的原因导致(经鉴定,大坝不存在该情形)。故于洪灾发生后,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已(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遂昌县**镇陈某已家中共谋以放水的形式破坏**水电站的生产经营。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遂昌县**镇**村**坑自然村村民陈某己、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已、陈某庚、陈某辛、袁某某、陈某壬、陈某癸(均另案处理)、陈某丁、陈某已、陈某戊、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自发或在陈某丙的纠集下分别先后于2019年8月16日(**水电站停产11天后恢复发电)、2019年9月17日(**水电站停产64天后恢复发电))、2019年12月19日(**水电站停产3天后恢复发电))、2020年1月23日(***水电站未实际停产)、2020年2月28日(**水电站停产4天后恢复发电)五次窜至遂昌县**镇**水电站**大坝坝底,在场人员通过轮流拆卸大坝开关阀、钢锯锯断放水阀升降螺杆等方式破坏**镇**水电站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水电站停产经济损失22438.48元。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水电站被破坏的闸门价值为8487元。其中:
1.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2月28日五次伙同**村部分村民窜至**镇**水电站**大坝,通过轮流拆卸开关阀、钢锯锯断放水阀升降螺杆的方式将大坝放水阀破坏。
2.被告人陈某乙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2月28日五次伙同**村部分村民窜至**镇**水电站**大坝,通过轮流拆卸开关阀、钢锯锯断放水阀升降螺杆的方式将大坝放水阀破坏。其中,2019年12月19日的放水其提供交通工具运输放水人员到场,未参与拆卸开关阀。
3.被告人陈某丙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联系陈某戊,由陈某戊出面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2月28日两次组织**镇**村村民十余人至遂昌县**镇**水电站**大坝的坝底对大坝进行开阀放水。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29日,本案各被告人取得被害单位书面谅解,被害单位不要求各被告人赔偿损失,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遂水利[2003]**号遂昌县水利局文件、遂昌县**水电站可研报告审查意见、遂昌县发展计划局文件、遂发投[2004]**号遂昌县发展计划局文件、遂发投[2005]**号遂昌县水利局文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遂发价[2014]**号遂昌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月度上网有功总电量及月度发电电费清单、每月电量、光盘刻录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镇政府工作日志、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遂价认定(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程某某、郑某某、涂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毛某某、林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陈某己、陈某丁、陈某戊、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安全评估报告、遂昌县**滩水电站水库蓄水暨机组启动阶段验收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遂公(网安)勘[2020]**、**、**、**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伙同他人多次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乙、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陈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松燕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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