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5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街道**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街道**小**幢**单元**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47********,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原**街道**村党支部委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街道**村党支部委员、村报账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时任青田县**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陈某丁(另案处理)为了让村集体承担其违法填方的损失,找到**村村两委干部商量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分别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某甲、时任党支部委员的被告人陈某乙、时任党支部委员兼村报账员的被告人陈某丙私下达成共识,让三被告人同意陈某丁提出的将其个人违法填方工程与公交车站填方工程(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实施)包装成一个整体工程,从村集体套取资金人民币376.3735万元。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在**村村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上同意由村集体承担陈某丁违法填方损失,导致村集体资金人民币328.3735万元被陈某丁非法侵占。在此期间,陈某丁为了得到和感谢三人的帮助,分别免除了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陈某乙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陈某丙人民币8万元债务,三人予以接受。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于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乙于2020年10月31日主动向青田县监察委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中共青田县**镇委文件、中共青田县**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到案经过、记账凭证、资金领用申请单、发票、领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回单、收条、会议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结算审定通知书、情况说明、借款说明材料、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分别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党支部委员、党支部委员兼村报账员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科鹏
检察官助理:李茜茜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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