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吾弟”),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贺州市钟山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贺州市钟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贺州市钟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贺州市钟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贺州市钟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贺州市钟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黎某某和杨某甲、杨某乙、董莫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贺州市平桂区**镇**酒吧喝酒,酒吧打烊后管理人员把音乐关停希望陈某甲等人离开,但陈某甲等人以酒未喝完为由不愿离开,还叫内场保安张某甲等人跟他们喝酒,张某甲等人以工作期间不能喝酒为由拒绝了陈某甲等人,陈某甲等人觉得保安不给面子,并对保安进行推搡辱骂,后外场保安进来将陈某甲等人制止并劝离酒吧。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龙某甲、龙某乙、黄某某、黎某某等人离开酒吧内场后仍继续和保安理论,陈某甲等人觉得没面子不服气,后由陈某甲和黎某某两人去拍酒吧后门要求保安出来理论及道歉,后遭拒绝,陈某甲则纠集陈某乙、龙某甲、龙某乙、黄某某等人手持砖块、铁栏杆、木棍、啤酒瓶等工具走到酒吧后门,陈某甲再次拍门,门开以后,陈某甲等人就朝酒吧里面扔啤酒瓶、砖块、铁栏杆等东西,保安张某乙被砸中头部后,其他保安见状就冲出来制止陈某甲等人,双方发生打架,保安薛某某在制止过程中被陈某甲等人打伤。期间,被告人黎某某手持石头向保安砸去,陈某甲手持长木棍对驾驶摩托车路过的董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薛某某二人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董某甲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黎某某等人在酒吧门口被保安控制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董某乙、黄某甲、董某甲、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黄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黎某某借故生非,逞强斗狠,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龙某甲、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乙、黄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黄某某、龙某甲、龙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华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黎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证据目录、量刑建议书各拾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伍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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