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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_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刑诉〔2014〕1420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街**号**房,暂住广州市**路**号**房, 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 2014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涉嫌犯罪时年龄33岁,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0********,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区**街**号**房,暂住广州市**路**号**房, 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 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广州市越秀区站**站**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的CASIO等品牌手表,2014年6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和送货单据一批,2014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型号为EF-550#的假冒“CASIO”牌手表85只,总价值人民币203150元。在2010年2月3日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销售侵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人民币3377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4、作案场所照片等书证;

5、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等书证;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8、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颖

2014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8卷,光盘1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1116块,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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