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9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潼南区**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幢**,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妻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幢**,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7月31日被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20年5月间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房屋内先后5次容留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上述房屋内容留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上述房屋内容留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上述房屋内容留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20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上述房屋内容留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20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上述房屋内容留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陈某甲2020年7月2日15时许在重庆市潼南区**中心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乙于2020 年7月2日16时许接到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随即按要求前往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截图、通话清单、办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监管人员信息查询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肖勇
检察官助理:邓德兵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00236****,13167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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