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12月27日傍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漳浦县****村的家中与前来讨要工资的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并手持镀锌管殴打黄某甲额头部位,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中闲坐的陈某丁(另案处理)见状持锄头柄殴打黄某甲后背部位,黄某乙上前劝阻,陈某丁便用锄头柄殴打黄某乙的后背部位,后黄某甲跑出被告人陈某甲家。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丁以家中物品失窃为由继续追打黄某甲,黄某甲躲进****村陈某丙家中将门反锁。被告人陈某甲见状便脚踹陈某丙家客厅大门,陈某丙予以制止,被告人陈某甲便殴打陈某丙脸部一巴掌。经鉴定,黄某甲、黄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2011年7月初的一天,林某甲因消毒需要,在其位于****村的虾池投放三唑磷甲脂农药,导致被告人陈某乙哥哥陈某戊、被告人陈某甲父亲陈某己等人虾池中养殖的鱼苗、虾苗及蟹苗不同程度死亡。同年7月27日上午,陈某己、陈某戊等人向**派出所报案。当日下午,陈某己、陈某戊认为陈某庚是林某甲虾池的股东,便到**镇**村找陈某庚理论,与在场的陈某庚及陈某壬、陈某癸兄弟发生纠纷,后被出警的民警制止。

 2011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见陈某癸在陈某庚家,便以其父亲陈某己与陈某癸的上述纠纷为由,持镀锌管欲进入陈某庚家找陈某癸理论,陈某庚的父亲陈某辛见状便将卷帘门关上,在卷帘门降落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手中的镀锌管顶住卷帘门并损毁卷帘门里的推拉玻璃门,致卷帘门、电机、玻璃门损毁。后被告人陈某甲又持镀锌管捅破陈某庚家四扇窗户玻璃。经认定,被损毁的卷帘门、电机、推拉门玻璃及四扇窗户玻璃价格为人民币3879元。

3.2011年9月10日傍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谋以陈某己、陈某戊与陈某壬、陈某癸的上述纠纷为由殴打陈某癸,后各持一根镀锌管至位于**镇**村陈某癸虾池的管理房找到陈某癸。陈某癸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持镀锌管冲入院子,立即躲进客厅并关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各持镀锌管捅陈某癸家大门,后陈某癸从家中拿出一把末端焊有刀片的镀锌管到院子与被告人陈某乙对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持仿真枪朝陈某癸瞄准,陈某癸见状躲进客厅,被告人陈某甲便持枪射中大门门板,后陈某癸持镀锌管到院子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打,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癸在打斗过程中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肢体创、右尺骨骨折、多部位创伤均构成轻伤,陈某癸构成轻微伤。

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癸达成调解协议。

4.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陈甲某驾驶电动车撞到李某某致其摔倒受伤。次日傍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与前来找陈甲某理论的李某某大女儿陈乙某、儿子陈丙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甲殴打陈丙某左侧颈部致其受伤。李某某小女儿陈丁某、女婿林某乙得知后赶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理论亦遭被告人陈某甲及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中的陈戊某(另案处理)殴打。期间,陈戊某抓住陈丁某的右手,并殴打其眼部位置,被告人陈某甲持不锈钢盆砸打陈丁某,林某乙上前劝架被陈戊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陈丙某、陈丁某、林某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己某、陈庚某、刘某某等39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庚等7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因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梅君

代理检察员:阮毅明

2019年9月30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