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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06年1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纠纷接到柳某乙(另处)的约架电话后,伙同其儿子被告人陈某乙,携带水果刀、木棍赴约。当晚22时45分许,陈某甲、陈某乙在本区**路**号附近处,与手持铁棍、铁架子等候约架的柳某乙、柳某甲(另处)互殴。经鉴定,陈某甲右颧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陈某乙颈部、腹部擦伤未构成轻微伤;柳某甲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柳某乙双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裂创、面部挫伤、左眼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当晚至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乙于案发次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案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柳某甲、柳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二人至**路**号附近准备将酒后的柳某乙带回时,陈某甲、陈某乙父子开车过来,下车后分别持木棍和刀上前殴打柳某乙,柳某乙拿铁架子与陈某甲父子对打,柳某甲见状捡了一根铁棍帮柳某乙打陈某甲父子。停手后陈某乙夺走柳某乙的铁架子离开,返回后,陈某乙持铁架子和陈某甲一起又与持铁棍的柳某乙互殴,二人报警。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30分许,其听到楼下陈某甲在骂柳某丙,骂了一会儿离开。打电话给柳某乙,知道柳某乙酒喝多了,不放心出去找柳某乙。到**路**号附近看见柳某乙坐在地上,头部出血,柳某甲和柳某丙二人在旁边。之后警察到场。先前陈某甲找其要工钱时说话激动差点要打其,并与上前拉架的柳某乙发生了肢体冲突,陈与柳因此有了纠纷。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木棍一根,从柳某乙处扣押铁架子一个,从柳某甲处扣押铁棍一根。

4.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22时40分许,柳某乙、柳某甲分别持械在现场等候;22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达现场,持械与柳某乙、柳某甲互殴。

5.上海市公安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柳某乙、柳某甲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情况及陈某甲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国珍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_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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