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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号**号,中共党员,系镇雄县**镇**村委会副主任,**镇人大代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云南省昭通市**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调查/侦查机关)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有人在**镇**村**小学外贴其父亲陈某丙的举报信,怀疑与吴某某有关。当天陈某甲先后邀约被告人陈某乙及徐某某,童某某(二人在**镇**村刘某某家下面,四人叫人打电话给吴某某叫出来,吴某某一人开着车来到现场后,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童某某等人就下车来朝吴某某身上一阵乱打,致吴某某受伤。2013年5月6日,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吴某某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2、受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十个月以上十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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