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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现住新田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现住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陈某庚(已判决)与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商定:将新田县**镇**村的后山挖掉将地占为己有,挖山过程中从山上滑落下来的土还会掩埋位于**村后山脚下陈某丁的一块自留地,以达到既占村集体的地,也占陈某丁的自留地的目的。2018年6月20日,陈某庚请来挖机工人挖**村集体的山。当天,村民陈某戊、陈某辛阻止陈某庚挖山,被陈某庚、陈某甲、陈某乙威胁、恐吓赶走。次日,**村的村干部陈某丙、陈某己、郑某某等人阻止陈某庚挖山,陈某庚及陈某甲、陈某乙不听村干部的劝阻,继续挖山,并将挖山的泥土堆放在陈某丁、陈某戊的自留地上,造成陈某丁、陈某戊的自留地上的树木等被损毁。经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挖毁的山面积1067.6平方米,价格为43700元;被损毁的332株马尾松,价格为184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郑某某、陈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且经村干部批评制止后,继续实施前述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郑国强

检察官助理:杨归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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