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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19〕68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组**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街**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组**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街**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本区**街道**街**号“**鱼圆”店经营时,因生意纠纷与对面“**卤菜”店老板张某某产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乙电话邀约高某某(另案处理)、某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共同至张某某店铺内,被告人陈某甲与张某某相互扭打,被告人陈某乙及高某某见状遂上前帮忙殴打张某某,期间,被告人一伙还将章某某、杨某甲、吕某某打倒在地。

当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告人陈某甲以打电话方式将被告人陈某乙约至本区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鉴定,杨某甲、吕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家属代为赔偿杨某甲、吕某某家属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甲、吕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某、章某某、陈某丙、杨某乙的证言;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还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芬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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