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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31975********,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焦作市***********号,现住:焦作市**********号楼*单元**户;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21979********,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焦作市**区***村***号,现住户籍地;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将被用于网络赌博等网络违法犯罪,仍将本人及陈某乙、姬某甲、姬某乙、马某某等人名下共计26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违法犯罪资金接收和转移;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将被用于网络赌博等网络违法犯罪,仍将本人名下的6张银行卡提供给陈某甲。现查明,陈某乙名下的该6张银行卡共计经过网络诈骗资金40万元,其他不明资金470.679274万元;陈某甲为他人提供的该26张银行卡共计经过网络诈骗资金143.5万元,其他不明资金共计1730.8778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将被用于网络赌博等网络违法犯罪,仍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违法犯罪资金接收和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富杰

检察官助理:周  琦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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