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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宁德市,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号。因赌博、吸毒于2019年4月2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合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宁德市,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下同)5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商定在罗源县松山镇亿鑫钢铁厂附近租赁店面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以从中获利,其中陈某甲占股80%、陈某乙占股20%。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5月21日在罗源县松山镇白水村可湖31-1号店面内放置了9台赌博机、于5月27日在松山镇白水村可湖45号店面内放置了8台赌博机,并雇佣陈某丙、陈某丁在店内负责上下分。6月3日,赌博人员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分别购买了价值人民币6600元、4200元、50元的游戏积分在赌博机上赌博时被民警查获,店内用于兑换赌资的300枚面值一元的硬币也被当场查扣。

被告人陈某甲于6月3日在罗源县松山镇白水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乙于6月21日主动向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投案,两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手写账单5张;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陈某丙、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

4鉴定意见:罗源县公安局罗公鉴字[2019]001号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审查鉴定书;

5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设置18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有吸毒、赌博劣迹,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其中陈某乙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陈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陈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微

2020年7月7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被取保候审,其中陈某甲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陈某乙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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