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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60********,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被告人陈某甲怀疑其老婆柯某某与陈某丙有奸情,2019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见其老婆柯某某与陈某丙一起到长乐区航城街道爱心路维也纳酒店,就在维也纳酒店楼下停车场守候到次日早上,后被告人陈某甲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陈某乙等人赶到现场。2019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维也纳酒店楼下的停车场内,看见柯某某与陈某丙一起从维也纳酒店出来后坐到陈某丙的小车上,遂分别持镀锌管、铁锤等工具冲上前,对陈某丙的东风日产小车(车牌号闽******)的前挡风玻璃、两侧车窗玻璃等处进行了打砸,又分别持镀锌管、铁锤等工具殴打陈某丙的腿部、头部、手臂等处,造成陈某丙右胫骨上段伴右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案发后,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陈某丙伤情为轻伤一级;经福州市长乐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陈某丙被损坏的东风日产牌新逍客型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3208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得知柯某某报警后而在现场等待,被出警到现场的长乐区公安局航城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乙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逃离现场后,经其父亲林某某劝说,主动到航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被损坏的闽******小车、作案工具铁锤等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呈请到案经过报告书、出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3.证人林某某、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长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提取、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及证人林某某、被害人陈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指认现场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又结伙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3208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高捷

检察官助理:李增浩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卷宗4册计206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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