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Z15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2********,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路**号**幢**号,2020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67********,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路**号**幢**号,2020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怀疑其女友邬某某在外另有男人。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邀约其哥被告人陈某乙到东兴区双龙小区1栋2单元1楼2号房屋的茶馆内找邬某某。陈某甲发现邬某某与胡某某在一起,陈某甲、陈某乙在该茶馆外对胡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胡某某鼻骨骨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物;
2.证人邬某某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供述与辨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7.讯问陈某甲、陈某乙的同步录音录像各1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会德
检察官助理:黄玺潼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