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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4********,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兰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55********,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号,务工人员。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7时许,在榆中县****村兰州**食品有限公司门口,丁某某、徐某某与岳母刘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陈某甲赶来后与徐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陈某乙也参与打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用拳头在被害人徐某某身上殴打,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左侧肋骨两处以上骨折、两处腰椎骨折,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降低20%量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降低20%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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