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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426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小名陈某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剧中民身份号码522426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被告人陈某乙因我院批捕【纳检刑批捕(2006)097号决定书】外逃,于2020年5月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在本院值班律师(邱鹏)的见证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7月16日傍晚,家住纳雍县**乡**村**组**(已死亡)因用电,与家住纳雍县鬃岭镇海雍村大炉组的陈某丁(已死亡)发生矛盾。陈某丁的大哥陈某戊在家里听到马某甲的骂声后,就到马某甲家门口的竹林脚和马某甲理论,陈某丁听到马某甲吵骂声后,从家里提着一根木棒,在马某甲家门口下面的竹林脚与拿着薅刀的马某甲相遇,陈某丁一边说,一边将木棒朝马某甲打去,马某甲就拿薅刀还击与陈某丁对打起来,随后陈某甲和陈某乙又赶到,就去帮陈某丁的忙,陈某甲用木棒打了陈某丁背部一木棒,陈某乙一脚将马某甲踢倒地,拿木棒从马某甲的后面打马某甲,陈某丁对地上的马某甲打了几棒后才停手。之后陈某丁、陈某戊、陈某甲、陈某乙就回家了,马某甲当场被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致死。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听到马某甲死亡的消息后,于当晚乘车逃到浙江省打工,后陈某甲、陈某乙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父亲代表陈某甲、陈某乙一方向被害人一方的家属支付了3000元的安葬费及40000元的补偿金,得到了被害人家属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乙、杨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勘验资料等证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明2006年7月16日傍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其二叔陈某丁与其被害人马某甲因用电发生纠纷,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手持木棒将马某甲伤害致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永

检察官助理:朱海波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同录光碟24个。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3份。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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