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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11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分别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工友在潜江市园林街道恒大名都工地宿舍与隔壁宿舍的刘某甲发生口角,刘某甲用篾刀将陈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划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进入刘某甲宿舍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刘某甲多处受伤,陈某甲发现罗某某拨打电话报警,遂上前殴打罗某某,致使罗某某胸部受伤。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左、右肋骨骨折共计12根构成轻伤一级、九级残疾;罗某某左第6-9肋骨骨折,右第11-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丁某某、凡后明、陈某丙、刘某乙、刘某丙、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某某某的证言;4. 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琼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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