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因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于2009年12月12日被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不起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决定在福清市玉屏街道田墘路东门市场路段商谈解决二人与林某某之间的感情纠纷。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吴某某、林某某三人在东门市场对面人行道处发生争执,陈某甲的弟弟即被告人陈某乙到场并上前用拳头殴打吴某某,陈某甲随即也上前与陈某乙一起将吴某某打倒在地,并对倒地的吴某某拳打脚踢,后停手。被害人吴某某起身数分钟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再次对其实施殴打,将吴某某打倒在地后又继续将其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后被林某某、路人锜某某等人劝止。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外伤致被害人吴某某的双眼部、左某某及右肩胛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并右手第五掌骨头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6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乙经被告人陈某甲动员后,于2020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9万元,取得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记录、检查报告、谅解书、立功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动员同案人向公安机关投案,是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振
检察官助理:周华玲
2020年10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8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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