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西县人,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镇**村委会**村**号,住阳江市江城区**路**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伙同陈某丙(已判决)、陈某丁(已起诉)、陈某戊、陈某己、林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以阳西县**镇**角村委会**岭土地属于本村为由,对被害人郑某某位于该土地处的养猪场进行毁坏,陈某乙、陈某甲等人持铁锤等工具将养猪场的铁栅门毁坏后,并进入养猪场内对猪舍、水塔、风景树等财物进行故意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237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陈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陈某丙等人的供述;6.辨认、指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其兵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在阳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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