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证号45240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l、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因与梁某甲发生口角,之后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河堤街“**宵夜店”处吃宵夜时,持石头打砸梁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福特蒙迪欧牌小轿车(车牌号码:粤N934**),致使该车四个车门玻璃、前后挡风玻璃、后视镜、车头盖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坏部位件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069元。
2、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金龙街“***奶茶店”处喝奶茶,其发现周某甲的蓝色北京酷派小轿车(车牌号码:湘A2RI**)停放在奶茶店门口处,便要求当时驾驶车辆的周某乙约车主周某甲来信都街谈事,因周某甲拒绝出来,陈某甲未能如意。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刘某甲(两人另案处理)便持木板、石头等工具打砸周某甲停在奶茶店门口的小轿车,致使轿车的两个车门、前后挡风玻璃、天窗玻璃等处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坏部位件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50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6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炳添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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