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的妹妹陈某丁因感情问题与其丈夫周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陈某甲来到陈某丁家,准备接陈某丁回家。在帮陈某丁收拾东西的过程中,陈某甲发现被害人许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的一张谅解书,内容为“关于请求不追究周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陈某甲看到该份谅解书后,心中十分愤怒,认为许某某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陈某丁婚姻的不幸。陈某甲遂产生了利用该份谅解书对许某某实施敲诈的想法。2020年4月底,陈某甲在与许某某的微信聊天中,对许某某进行要挟,要求许某某支付10万元来交换这份谅解书,不然会把谅解书交给许某某的老公,让其老公知道许某某曾与其他男子有染的事情。许某某担心此事被她老公知道,便同意支付5万元给陈某甲来交换谅解书,并约定2020年5月4日在郴州市北湖公园大门口进行交付。
2020年5月3日,陈某甲将敲诈许某某一事告知了被告人陈某乙,要陈某乙帮他将谅解书交给许某某,并从许某某处拿到现金5万元。然后,陈某甲将许某某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了陈某乙。同年5月4日21时许,陈某甲、陈某乙来到北湖公园大门口,陈某甲通知许某某将地点改至北湖公园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口,并安排陈某乙与许某某见面交付,自己则在附近的公交站台等待。陈某乙与许某某见面后,陈某乙应许某某的要求将谅解书扔至旁边的花坛,许某某则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红色塑料袋交给陈某乙。陈某乙接过现金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5万元现金已返还给被害人许某某。许某某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萍丽
检察官助理:邱玥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谅解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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