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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敲诈勒索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福州,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街**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号楼**。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福州,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村**座**。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0年5月27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福州市台江区菏泽小区东二门门口人行道以由被告人陈某甲故意碰到被害人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假装受伤,被告人陈某乙在旁边帮腔,让被害人官某某将被告人陈某甲送往医院检查,后要求被害人官某某赔偿私了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官某某1500元人民币。

2.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福州市鼓楼区勺园里小柳综合楼门口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章某某1500元人民币。

3.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福州市鼓楼区**路屏山地铁口D口旁人行道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1000元人民币。

4.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福州市仓山区**路**路公交车站旁人行道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陈某丙800元人民币。

5.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福州市仓山区**中心小学西南门口人行道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1000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镇**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乙在福州市台江区**村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

2.被害人官某某、章某某、周某某、陈某丙、陈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案发地点、监控视频截图以及相互之间的辨认,被害人官某某、章某某、周某某、陈某丙、陈某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案发地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

5.视听资料:案发地点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总计金额人民币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均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璟

检察官助理:辛仲川

2020年7月2日

_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均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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