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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18〕510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住岳阳市*******区**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8年5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同年8月1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17日,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本市**小区**栋**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8年5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同年8月1日,经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8日、1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以“湖南********有限公司(长沙)”与岳阳市**家具厂法人代表吴某丙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签署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出售一套****设备给**家具厂,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由陈某甲一方负责设备的安装及相关安全工作。

同年5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岳阳市**家具厂打磨车间三楼进行电焊作业安装环保设备。由于该厂房存放有家具成品、半成品,恒**家具厂工人王某某见电焊过程中火花四溅,遂告知陈某甲等人存在失火的安全隐患。但陈某甲等人未听劝阻,继续电焊作业。15时30分许,陈某乙等人在三楼电焊作业时,掉落焊渣,使二楼喷漆房的可燃物品燃烧,引发火灾。经岳阳市白石岭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因电焊作业时,掉落的焊渣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成灾。经湖南**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岳阳市**家具厂火灾烧损房屋直接价值损失为人民币4909872元;火灾烧损财产直接价值损失为4197130元。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向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金凤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订购合同、证明、情况说明、安全生产工作要点、责任状签收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扶某某、吴某甲、毛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岳白公消火认字[2018]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湘精锋评报字[2018]第33号、湘精锋评报字[2018]第4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6.火灾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偲

2018年11月22日

附:1.被告人陈某乙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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