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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47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7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村**号。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上列被告人均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9年10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京”、“芙蓉王”、“黄鹤楼”、“双喜”、“白沙”、“中华”、“玉溪”、“利群”等均为注册商标,其中“南京”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185077号、“芙蓉王”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48020号、“黄鹤楼”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410698号、“双喜”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732328号、“白沙”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66090号、“中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0328号、“玉溪”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177297号、“利群”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2854号。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香烟,且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经营的两家烟酒专柜销售假冒“南京”、“芙蓉王”、“黄鹤楼”、“双喜”、“白沙”、“中华”、“玉溪”、“利群”等注册商标的香烟。其中,陈某甲雇请陈某丙、江某甲夫妇二人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工业区**百货**楼的烟酒专柜销售假烟,另外雇请江某乙、张某某二人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购物广场**楼的烟酒专柜销售假烟。2019年10月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购物广场一楼烟酒专柜涉嫌销售假烟,并在该处现场查获多种品牌涉案假烟。随后公安机关又在陈某甲经营的宏盛百货一楼烟酒专柜、陈某甲的私人车辆(车牌号:粤 S 8X***)、陈某甲雇请员工陈某丙的宿舍内及陈某甲本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号四层的出租屋内查获多种品牌假冒香烟。经物价部门鉴定,在**百货烟酒专柜缴获的涉案假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1093元;在宝安石岩街道**社区**工业区**制品厂宿舍A栋108陈某丙宿舍内缴获的涉案假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09630元;在**商场后门陈某甲私人车辆(车牌号:粤 S 8X***)内缴获的涉案假烟合计价值人民币35850元;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号四层陈某甲出租屋缴获的涉案假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3115元;在**广场烟酒专柜缴获的涉案假烟合计价值人民币58114元,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227802元。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对上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行为供认不讳,同时供述其分别于2019年10月1日、10月3日和10月4日晚共计三次从其上家被告人陈某乙处低价进购假烟。公安机关遂于2019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前往深圳市光明区**社区**路**号旁**便利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陈某乙。尔后,公安机关依法对陈某乙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居**巷**号**房的“**茗茶烟酒行”及其位于光明区公明街道**居**巷**号**房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多种品牌涉案假烟。经物价部门鉴定,在光明区**居**巷**号**房缴获的涉案假烟合计价值人民币96306元;在光明区**居**巷**号**房“**茗茶烟酒行”缴获的涉案假烟合计价值人民币65612元;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161918元。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对其2019年10月1日、10月3日和10月4日晚共计三次低价销售假烟给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假烟;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江某甲、江某乙、张某某、陈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梓

2020年4月26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3.涉案卷烟已移送深圳市宝安区烟草专卖局; 

4.随案移送涉案光盘3张;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本院提审笔录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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