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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滥伐林木案)_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四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63********,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2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合伙先后向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购买**村“长”山场、“横路头”山场、**村“梨壁墓”山场的杉木,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山场杉木分别砍伐、出售,所得价款16175元在扣除成本后两人均分。另,被告人陈某乙明知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向林某丁、陈某丙购买的**村“盂坑”山场的两片杉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受其雇佣并一起砍伐。其中,砍伐林某丁处的杉木已出售,得款5250元,砍伐陈某丙处的杉木材被公安机关查扣。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正月后,被告人陈某甲向林某甲以600元/立方米的价格购买其位于**村“长”山场的杉木。后陈某甲与陈某乙合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杉木用油锯砍伐、劈枝、斩桐,并将杉木材以1050元/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一**老板,得款2625元。后陈某甲雇佣林某戊用土炮车按买主的要求将该车杉木材运到**和**交界地带堆放。经鉴定:**村“长”山场被伐杉木共8株,立木蓄积3.6551立方米,可出材2.4855立方米。

2、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向林某乙以600元/立方米的价格购买其位于**村“横路头”山场的杉木。后陈某甲与陈某乙合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杉木用油锯砍伐、劈枝、斩桐,并将杉木材以1050元/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一**老板,得款3150元。后陈某甲雇佣林某戊将该车杉木材运到**和**交界地带堆放。经鉴定:**村“横路头”山场被伐杉木共31株,立木蓄积8.7069立方米,可出材5.9207立方米。

3、2018年春节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向林某丁、陈某丙以650元/立方米的价格购买二人分别在**村“盂坑”山场的两片杉木。因被告人陈某乙认为这两片林木路途较远,不合算,未与陈某甲合伙,陈某甲以200元/天的价格雇其做工。后陈某乙在明知陈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陈某甲一起将从林某丁购买的该片杉木,用油锯砍伐、劈枝、溜山。经脱水后,陈某甲雇佣陈某乙、陈某丁、曾某甲搬运,并将杉木材以1050元/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一**老板,得款5250元。后陈某甲雇佣林某戊将该2车杉木材运到**和**交界地带堆放。经鉴定:**村“盂坑1”山场林木林种为水源涵养林,现场被采伐杉木共68株,立木蓄积10.951立方米,可出材7.4467立方米。

4、2018年7-8月,被告人陈某乙向林某丙以650元/立方米的价格购买其位于**村“梨壁墓”山场的杉木。后陈某甲与陈某乙合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购杉木用油锯砍伐、劈枝、斩桐,并将杉木材用板车运至**村祖房以1000元/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林某己用于**村翻修祖房,得款10400元。经鉴定:**村“梨壁墓”山场被伐杉木共61株,立木蓄积17.0538立方米,可出材11.5966立方米。

5、2018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雇佣陈某乙砍伐其从陈某丙购买的位于**村“盂坑”山场的杉木。陈某乙在明知陈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陈某甲一起将该片杉木,用油锯砍伐、劈枝。2019年2月1日,陈某甲雇佣陈某乙、陈某丁、曾某甲将其已斩桐的杉木搬运至**村**号房子门前,在装车时被森林公安查获。经鉴定:**村“盂坑2”山场林木林种为水源涵养林,现场被采伐杉木共47株,立木蓄积7.6179立方米,可出材5.1802立方米。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滥伐林木立木蓄积合计47.9847立方米。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17日主动到大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分别退出赃款13337.5元、8087.5元。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油锯2把、杉木124筒;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发案、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林某己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退赃情况说明、赃款扣押收据、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等书证;3.证人林某戊、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陈某丙、林某己、陈某丁、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等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法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从他人处购买的林木,立木蓄积合计47.984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兰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

2.涉案款人民币13337.5元、8087.5元以及涉案的油锯、杉木124筒均扣押保管于大田县公安局。

3.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量刑建议书六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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