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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盗窃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另案处理)、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自2020年3月至8月,在东海县和沭阳县境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13起,盗窃杨树44棵,价值人民币7360元,其中陈某乙参与13起,被盗杨树价值7360元,陈某甲参与11起,被盗杨树价值人民币6330元。

1.2020年3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东海县房山镇陆圩村小丁庄西侧河堆,盗窃丁某某杨树3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元;

2.2020年6月1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等人到东海县房山镇大戚村,盗窃单某某杨树4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9元;

3.2020年6月3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桑某某等人到东海县房山镇陶墩村村东,盗窃王某甲杨树4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8元;

4.2020年6月6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到东海县房山镇季墩村,盗窃季某某杨树2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8元;

5.2020年6日6日夜,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到东海县房山镇双庄村南河堆,盗窃李某某杨树1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元;

6.2020年7月8日夜,被告人陈某乙、桑某某到东海县房山镇桑庄村北,盗窃徐某某杨树3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6元;

7.2020年7月16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等人到东海县房山镇兴东村南,盗窃王某乙杨树2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元;

8.2020年7月15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到东海县房山镇贺村村五组墓地,盗窃孙某某杨树4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5元;

9.2020年7月27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东海县房山镇蒋林村沈庄,盗窃沈某某家杨树2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元;

10.2020年7月底至8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桑某某等人到东海县房山镇房东大桥河堆,三次共盗窃梁某某杨树7棵,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82元;

11.2020年8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东海县房山镇双庄村,盗窃陈某丙杨树两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5元;

12.2020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桑某某等人到宿迁市沭阳县青伊湖镇王场村,三次共盗窃刘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张某甲杨树5棵,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53元;

13.2020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桑某某等人到宿迁市沭阳县桑墟镇友谊河村,三次共盗窃张某乙杨树5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0元。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陈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单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徐某某王某乙孙某某沈某某梁某某陈某丙等17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同案犯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海县**局**认证分局出具的**认刑【2020】236-246、287号价格认定意见;

6.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连吉

检察官助理:王欢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80512****(民警周卫卫)。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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