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住**镇**所**村**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邓海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经事先商量策划,由被告人陈某甲邀集后,被告人陈某乙驾驶湘A856CF白色大众小车与被告人陈某甲流窜平江、汨罗等地,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先后在平江县梅仙镇三星殿、汨罗市福临山庙、南江镇阜山村金盆寺、上塔市镇东华庙等寺庙内采取用钢尺粘双面胶“钓鱼”的方式盗窃功德箱内财物5次(其中未遂1次),共计盗得现金64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驶湘A856CF 小车从浏阳出发,窜至梅仙镇东皋村三星殿寺庙,由被告人陈某乙将守庙人引开,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贴上透明胶的钢尺在庙内的功德箱盗窃现金40元。然后两人驾车到达汨罗市福临山,采取同样的方法盗窃该寺庙功德箱中的100余元现金。
3、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驶湘A856CF 小车从浏阳出发,窜至上塔市镇东华庙,由被告人陈某乙将守庙人引开,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贴上透明胶的钢尺在庙内的功德箱盗窃现金300多元。
4-5、2019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陈和保(参与2次盗窃,公安机关已对其行政拘留十日)驾车从浏阳出发,先到达福寿山镇的一个寺庙,由于庙门锁了盗窃未果。当日下午,三人先来到南江镇阜山村金盆寺庙,被告人陈某乙将守庙人引开,被告人陈某甲和陈和保从功德箱中盗窃现金200余元。2019年11月19日14时29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陈和保在上塔市镇龙头村东华庙内准备盗窃功德箱财物,被东华庙工作人员以及当地居民发现并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轨迹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 证人朱某某、兰某某、王某某、闵某某、李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陈某丙的交待;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现场指认光盘,审讯光盘共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陈某甲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 平
2020年1月8日
附注: 1、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 取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四册(附审讯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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