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54********,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平乐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平乐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分别到停靠在平乐县大发乡金砂村码头附近的水泥船上盗走李某甲放在船上的物品。被告人陈某乙盗得台钻、壁式坐地式电风扇、塑料板凳、贴纸废旧物品、废旧发电机(价值共3269元),另陈某乙还帮忙将陈某甲盗得的圆钢、槽钢(价值分别为798元、70元)搬到陈某甲家中。被告人陈某甲盗得圆钢、槽钢、不锈钢晒衣架、气镐、减速机、废旧发电机、废旧减速机、铁质废旧物品(价值共4554元),另陈某甲还帮忙将陈某乙盗得的台钻(价值560元)搬到陈某乙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盗物品照片;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7、到案经过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莉

检察官助理:李秋华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平乐县大发乡大扒村委金砂村;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