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告人陈某乙来到横县横州镇城东小学后面巷子的一出租屋一楼前,发现出租屋里放有电动车和摩托车。陈某乙提出盗窃车辆得到陈某甲同意后,趁无人注意,由陈某甲负责看风,陈某乙进入出租屋内将被害人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108元的二轮电动车盗走。随后由陈某乙将盗得的二轮电动车卖给陈某丙获款400元。获得的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兵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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