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9********,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筹集毒资单独或结伙盗窃电动车14辆、被告人陈某乙为筹集毒资结伙盗窃电动车4辆。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所盗窃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21190元,被告人陈某乙所盗窃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687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灵山县**公司宿舍,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州五洋牌电动车偷走,后销赃给刘某甲。2020年2月26日,公安民警从刘某甲处查获了该电动车。破案后,公安民警将该电动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
2、2020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灵山县灵城街道**大药房门前停车处,将被害人檀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20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灵山县灵城街道**口腔门前停车处,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日芝牌电动车偷走,后销赃给刘某甲。2020年2月26日,公安民警从刘某甲处查获了该电动车。破案后,公安民警将该电动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姚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4、2020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灵山县灵城镇**鞋业门前,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设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5、2020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灵山县灵城镇**医院二号楼停车处,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偷走。2020年2月26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甲位于灵山县**镇**村**队**号其住宅处查获了该电动车。破案后,公安民警将该电动车发还给了被害人邓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60元。
6、2020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灵山县灵城街道六峰路**商场旁边,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
7、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窜至灵山县灵城街道**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8、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窜至灵山县灵城街道**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H0NGFU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9、202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窜至灵山县灵城镇步行街天桥底下停车处,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10、2020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灵山县灵城街道湘桂广场**服务中心门前停车处,将被害人朱某某在该处的一辆小数点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11、2020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窜至灵山县灵城镇**酒店附近**酒店用品店门前,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煌豹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50元。
12、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窜至灵山县灵城街道**市场门前处,将被害人钟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风火轮牌电动车偷走,后销赃给蔡某某。2020年2月26日,公安民警从蔡某某处查获了该电动车。破案后,公安民警将该电动车发还给了被害人钟某甲。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13、202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灵山县灵城街道**超市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雅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14、2020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灵山县灵城街道**医院停车处,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偷走,后销赃给蔡某某。2020年2月26日,公安民警从蔡某某处查获了该电动车。破案后,公安民警将该电动车发还给了被害人谢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梅
检察官助理陈清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灵山县监管医院,被告人陈某乙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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