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铁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乡**村**组**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镇**社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6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乡**村**组**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镇**社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乘坐T95次列车从咸宁到达深圳,下车时,两人共同将被害人方某某放在加1车7号下铺底部的金色拉杆箱一个窃走,箱内有天梭男士手表(J374—474)一块、苹果mini1 IPAD(16G)一部、小米红辣椒GM—Q20(16G)手机一部、翡翠项链一串、石英质玉手链一串等物品。经武汉市江汉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盗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30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6日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当场起获天梭男士手表一块(其余赃物主动退缴)。同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乙经通知到案。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T95次列车实名制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车厢及车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黄晓敏
检察官助理 王昱文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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