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新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新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在新安县**路**酒店对面**梁某某店内,以买东西为由吸引梁某某注意,将其放在柜台上的黑色华为畅享8Plus手机盗走,后两人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50元。
2、2019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已判决)在洛阳市涧西区**路与**街东南角一炸饼小摊处,趁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快餐车台子上的OPPOA5手机盗走,后两人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79元。
3、2019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某(在逃)在新安县**镇**村**对面一商店内,以买东西为由吸引胡某某注意,将其放在柜台上的玫瑰金VIVOY66手机盗走,后两人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
4、2019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在新安县**小区**号楼下火烧馍店内,以长期订购火烧馍,需要开发票为由,骗刘某某离开,后将其放在店内床边的黑色小米6X手机盗走,后两人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50元。
5、2019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已判决)在洛阳市涧西区**小学旁**店,以买汉堡为由,趁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操作台上的OPPOR9手机盗走,后两人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6元。
6、2019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在新安县**镇**大道**快递内,以寄快递为由吸引陈某丙注意,将其放置在柜台上的红色OPPOA3手机盗走。后两人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1、 鉴定意见;
1、 辨认笔录;
1、 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陈某丙、胡某某、张某某、
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曦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公安补送材料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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