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Z40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户籍地系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号**房,住址地系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栋**房,无业,未婚,政治面貌:群众。该人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6月2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曾于2011年7月1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于2011年10月19日被释放。曾于2019年5月2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后于2019年8月9日被释放。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户籍地系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住址地系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离异,政治面貌:群众。该人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6月2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广州天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后于2014年9月4日被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曾于2019年7月30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于2019年10月14日被释放。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驶电动车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路附近,在**路*号*楼门口处发现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二人见周围无人遂将电动车偷走。
经查,该黑色爱玛电动车系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97元。
二、2020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驶电动车来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附近一巷子处,在*****门口处发现一辆黑色皖凤电动车,二人见周围无人遂将电动车偷走。
经查,该黑色皖凤电动车系被害人蔡某某所有,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22元。
三、2020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驶电动车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工农路附近的***网吧,在网吧门口停车场处发现一辆深红色电动车,二人见周围无人遂将电动车偷走。
经查,该电动车系被害人冯某某所有,由于缺乏相关票据证实该电动车车架码、电机码等信息,湛江市霞山区物价鉴定部门不予受理价格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蔡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3扣押决定书;
4价格鉴定意见;
5人口信息资料;
6到案经过;
7前科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谋取不法利益,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涉案金额累计3319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甲、陈某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期间,主动供述结伙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挺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霞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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