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村**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村**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村**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害人邹某某在芗城区延安**路**店铺门口就餐时,无故共同殴打被害人邹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某头皮创累计长4.5cm,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和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金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伟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均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4、光盘一张。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_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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