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5〕64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已起诉)等人酒后开车回家,在经过宿州市埇桥区**镇**村**路时,被害人白某某、陈某丁等人开车经过该路段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同向行驶,陈某乙等人将车停在路中间,并下车来到陈某丁、白某某的车前,白某某下车询问情况,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遂对其殴打,在撕打过程中,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对被害人白某某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朝白某某脸上击打两拳。经法医鉴定:白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已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白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宁生
代理检察员:郑玉宏
2015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是:1566535****、1372129****、1809870****
2.诉讼、证据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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