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工作单位原苍南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立森,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池淑冬,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村**号(原苍南县龙港镇下涝村166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余隐,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施明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伙同陈某乙、陈某乙、魏某甲、林某甲、李某某(均已判决)、陈某乙(已起诉)等人合伙在龙港镇东方世贸小区成立东方服务队,被告人陈某乙占2股、被告人陈某乙占1股、陈某乙占4股、魏某甲占3股、陈某乙占2股、陈某乙占1股、林某甲占1股,河北庙村占6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和陈某乙等人与深圳开元国际物业公司温州分公司经理唐某某(另案处理)签订合同并交纳5万元保证金,约定由东方世贸小区物业及保安阻拦该小区业主及其他被害人将从他处购买的装修材料运进该小区。后陈某乙、陈某乙、魏某甲等人在该小区内采取口头威胁、保安阻拦等方式迫使业主及其他被害人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向其购买水泥、沙子、石子等装修材料及接受敲墙、搬运等服务。周某某(已判决)指使该小区保安队员蔡某某、黄某甲(另案处理)阻挠该小区业主向其他装修材料供应商购买装修材料。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12月10日左右将其原有的3份股份转让给魏某甲,后不再参与东方服务队的事务。李某某于2019年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东方服务队1股份,并于2019年2月12日开始在该服务队内负责开单。该犯罪组织成员固定,在东方世贸小区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5日,温州乔邦装饰公司承包了龙港镇东方世贸小区100多套现浇隔层工程,一星期后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等人主动找温州乔邦装饰公司法人钟某某,以口头威胁方式迫使温州乔邦装饰公司到东方服务队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水泥、红砖、沙子。为此,从2018年12月初至本案被查获,、温州乔邦装饰公司共向某乙服务队购买了203520元装修材料费用,并支付了138899.94元给魏某甲灶、陈某乙象。
2、2018年11月底,陈某乙等人到被害人黄某某位于龙港镇东方世贸小区房子门口,以口头威胁方式迫使黄某某向该东方服务队支付高于市场的搬运费3000元、敲墙费2400元)并向该服务队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水泥、红砖、沙子约8000元(尚未支付)。
3、2018年12月份以来,陈某乙等人以口头威胁方式迫使陈某戊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70元每平方)让该东方服务队进行敲砖并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了24000元敲墙费用。
4、2018年12月份开始,陈某乙等人以口头威胁方式使陈某某向服务队购买水泥、沙子、石子等装修材料合计38400元,现已收取20000元。
2019年3月份的一天,装修材料供应商陈某己待将水泥、沙子、石子等装修材料运送进东方世贸小区正在装修的套房时,遭到了该小区物业保安的阻拦,该套房的装修工人遂报警,在出警民警干预下,上述材料被运进小区某套房。
2019年3月12日11时某某,东方世贸小区业主陈某庚向该小区门口一家装修公司(非东方服务队)购买了一车红砖准备运进该小区时,与其他向外面购买沙石等材料的业主一起遭到了该小区物业保安的阻拦,当时有业主报警,在出警民警干预下,上述材料被运进小区某套房。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乙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取得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陈某乙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陈某乙退出违法所得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收款凭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疗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款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病历、微信转账记录、身份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辛、陈某壬、林某乙、杨某某、黄某乙、安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界、陈某戊、黄某某、陈某庚、陈某己、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及同案犯陈某乙、魏某甲、陈某乙、林某丙、陈某乙、周某某、李某某、魏某乙、黄某丙、林某丁、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结伙使用威胁等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并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万港
2020年2月1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88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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