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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00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共产党员,务工,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队。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甲及陈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本院决定,对陈某丙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开始,干某某(另案处理)为有组织的实施非法集资和车辆抵押贷款、小额消费贷款模式的“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在浙江省宁波市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8月,又成立宁波**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宁波**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等多家公司作为**公司的下属公司,纠集徐某甲(已判决)担任**公司风控部负责人,纠集张某某(已判决)担任**公司财务部负责人,纠集黄某甲(已判决)担任**甲公司负责人,纠集李某甲(已判决)担任**乙公司负责人,开始在浙江、江西、安徽等地广开门店实施小额消费贷模式的“套路贷”犯罪活动,又成立宁波能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力公司”)等公司专门实施放贷前的“家访”和逾期贷款的催收等工作。2017年11月,干某某纠集周某某(已判决)担任董事长助理,负责全面管理***公司、**公司及下属各公司事务,形成了以干某某、周某某为首要分子,黄某甲、李某甲、徐某甲、张某某等百余人参与,人数众多、势力庞大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侵占他人合法财产,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组织以**乙公司、**甲公司各门店为平台,假借小额消费贷名义,以无抵押、放款快、低利息、只要一张身份证就可以借款为噱头招揽被害人。借款时,被害人需先填写申请表,内容包含被害人身份、住址、房产、工作、收入等详细信息及家属、其他联系人信息等。门店将被害人资料通过微信审核群发给总公司风控部审核,同时通过微信家访群发家访单通知公司安排的保全人员去被害人家“家访”,以了解被害人家庭情况,保全人员“家访”后将被害人家的照片及定位发到微信群,公司风控部对被害人资料及家访情况审核后确定是否同意放款及放款金额。门店根据审核结果让被害人签订公司统一制定的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服务须知、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一系列协议。然后公司财务部根据借款合同将借款金额从“胡某某”名下银行卡转账给被害人,同时要求做“家访”的保全人员立即从被害人处以现金形式收取第一笔“回款”,包括首期本息、借款金额10%的押金、300元-500元的家访费、借款金额5%的平台管理费等,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之后,被害人需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十期、十二期、十五期分期支付本金和利息,每周为一期。若被害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则没收押金,由门店通过微信移交群发送移交函,公司安排专门的保全人员采用电话滋扰、多次上门、威胁恐吓、油漆喷字、高音喇叭喊话等“软暴力”手段实施催收,威胁客户本人及其家属支付本金、利息及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1000元一次的上门费等费用。

经查实,**甲公司台州椒江门店于2017年11月开设,经黄某甲、汤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陈某甲任门店经理,又先后纠集被告人陈某乙、赵某甲等人为门店业务员。至2018年1月底,该门店对被害人杨某某、林某某等人实施小额消费贷模式的“套路贷”诈骗111人次,提供本金92万余元,实现诈骗既遂5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作为门店经理参与该门店全部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某乙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参与实施诈骗79人次,实现诈骗既遂3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甲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参与实施诈骗14人次,实现诈骗既遂4万余元。(详见清单)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成功劝说同案人员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赃2.5万元,被告人陈某乙已退赃1.2万元,被告人赵某甲已退赃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执法暂扣款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转账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钱某某、徐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甲及同案犯周某某、李某甲、黄某甲、徐某甲、张某某、赵某乙、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客户档案表提取视频及提取内容、手机提取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甲参与以干某某、周某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骗取他人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甲诈骗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甲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甲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陈某乙、赵某甲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7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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