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19〕414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二牛”、“莽牛”,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镇**巷村**巷**队。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被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四牛”,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安徽凤台县人,现住安徽凤台县**镇**小区(户籍所在地安徽凤台县**镇**巷村**巷**队)。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6年9月被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老虎”,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安徽省淮南市人,住淮南市八公山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019年10月30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0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路**。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被告人吕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83********,汉族,农民,河南省汝南县人,住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号。被告人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2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从江苏省边城监狱解回,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人,住北京市**县**镇**(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镇**)。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一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陈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吕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吕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李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牛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另案处理)三人系兄弟关系,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对外高利放贷,纠集被告人吕某甲、刘某甲、吕某乙、李某乙等人讨债。2013年至2016年期间,陈某乙、陈某甲等人以4分至5分不等的利息向被害人胡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胡某丙等人放贷。当借款人无力偿还后,为索取债务,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分别安排被告人吕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吕某乙、李某乙等人采用非法拘禁、滋扰、纠缠、辱骂、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扰乱借款人的正常经营、生活,致使被害人胡某甲、刘某乙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造成严重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非法拘禁罪
(一)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胡某甲因建设毛集“蓝领公寓”和八公山棚户区改造工程先后从陈某乙、陈某甲处借款共计人民币540万元,月息4分(4%),其中借陈某甲80万元,借陈某乙460万元。期间,胡某甲已归还陈某乙、陈某甲160万元的本金和100万元的利息。
1.2014年7月份,因胡某甲所欠债务未付清,陈某乙安排吕某甲、刘某甲向胡某甲要账,并要求刘某甲、吕某甲把胡某甲看住,其走哪跟哪。后刘某甲、吕某甲多次找到胡某甲,跟随、陪同其入住毛集“绿岛快捷宾馆”等同住一房间并看押,时间至少二天。
2.2014年8月的一天上午,陈某乙带吕某甲、刘某甲到八公山工地找胡某甲要账,当天下午1时许,陈某乙、吕某甲、刘某甲等人将胡某甲带至一家足浴店,晚上陈某乙、胡某甲等人共同入住“维纳斯宾馆”直至第二天早上八点左右。期间胡某甲人身自由被限制,时间持续至少18个小时。
3.2014年9月中旬至2014年10月24日,胡某甲被陈某乙、陈某甲等人持续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一个多月。期间,陈某乙、陈某甲指使吕某甲、“孔集男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将胡某甲非法拘禁在凤台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办公室、毛集实验区**快捷宾馆、谢家集区**商务宾馆等处。胡某甲在看押期间,其吃饭、住宿、上厕所、到工地均有两人以上跟随、看管,其通信也被监视。陈某乙、陈某甲及看管人员对胡某甲进行人身威胁及精神控制,胡某甲因害怕不敢逃跑。
2014年10月24日,陈某乙、陈某甲安排“孔集男子”看押胡某甲,胡某甲利用和朱某某、孔集男子”到田家庵买工地用材料时,趁机逃脱。
(二)2012年至2014年,刘某乙因建设凤凰湖新区工程,向陈某丙借款多笔合计600万元左右,后刘某乙因资金问题无法偿还本金。2014年8月起,陈某丙指使吕某乙、李某乙等人多次采用跟随、滋扰、辱骂等方式向刘某乙催款。2015年12月,陈某甲、陈某丙指使吕某乙、牛某某、王某乙(已死亡)三人对刘某乙儿子胡某乙非法拘禁。
1.2014年10月的一天,陈某丙指使李某乙天天看着胡某乙,胡某乙到哪跟哪。后李某乙持续跟随刘某乙儿子胡某乙一个星期。白天胡某乙到工地、吃饭、要账等活动均有李某乙跟随、滋扰,晚上李某乙跟随胡某乙在“爱琴海”浴池同住。后刘某乙答应陈某丙重新写借条后李某乙才不再跟随。
2.2015年12月15日下午,陈某丙将胡某乙叫至其“彩虹大厦”办公室,陈某丙安排吕某乙、牛某某、王某乙(已死亡)跟胡某乙住在一块。后吕某乙、牛某某、王某乙在陈某丙、陈某甲的安排下与胡某乙同住在凤台县**镇“108水城”220房间。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日,吕某乙、牛某某、王某乙等人在“108水城”对胡某乙进行看押。
期间牛某某看押胡某乙的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在胡某乙被吕某乙、牛某某、王某乙等人非法拘禁期间,其不得随意外出。
(三)2013年,李某甲(郭某某前妻)向陈某乙借款40万元未能偿还。2014年9月,陈某乙安排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另案处理)向郭某某、李某甲要账。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多次到郭某某办公室要账。
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吕某甲、吕某乙来到凤台县水利局器材库郭某某的办公室,向郭某某索要欠款,后吕某甲因故离开,吕某乙留在办公室内继续要账。同日下午,陈某乙指使王某甲带领张某某、雷某某六等人也来到郭某某办公室,和吕某乙一同向郭某某要账。当日傍晚18时许,郭某某准备回家,王某甲和吕某乙等人阻拦郭某某离开,郭某某被迫留在其办公室内。当天晚上,郭某某在其办公室内地面睡觉,吕某乙、王某甲等人在郭某某的办公室内对郭某某进行看管。第二天上午7时许,郭某某趁王某甲等人不备翻窗逃离。郭某某从当日18时许至次日7时许被吕某乙、王某甲等人非法拘禁期间至少13个小时。
二、虚假诉讼罪
2013年焦岗湖**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蓝领公寓二期工程,2013年8月淮南**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用绩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承建该工程,后淮南**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胡某甲。工程总量2590万元,于2013年9月施工。绩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胡某甲为项目负责人,罗某某为建造师。
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胡某甲向陈某乙、陈某甲所借560万元应系私人借贷,且已偿还了160万元的本金,尚有380万元的本金未还。绩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然人胡某甲系转包关系,截至2014年5月21日,胡某甲经手完成工程量经毛集区审计局审核数为995万元,焦岗湖**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是890万元,该890万元绩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税款后全部付给淮南**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蓝领公寓二期”项目部。
2014年5月20日,胡某甲因无力偿还陈某乙、陈某甲剩余债务,陈某乙让胡某甲找罗某某以绩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一份600万元借款协议,并允诺继续借款给胡某甲。2014年5月21日,陈某乙安排刘某甲和胡某甲、朱某某三人来到罗某某住院的病房,胡某甲以工地买钢筋需要向陈某乙借款600万元为由让罗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绩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胡某甲并向罗某某承诺尽快转款至罗某某管理的绩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陈某乙等人未履行协议承诺600万元并未转给罗某某管理的绩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2014年9月,胡某甲在被陈某乙等人非法拘禁期间,陈某乙用银行现金流水制作两张虚假对账单,并要求胡某甲在两张对账单上签字。两张虚假对账单中显示胡某甲向陈某乙借款合计8162267元,用于“蓝领公寓”工地建设。
2014年11月3日,陈某乙以600万元借款协议及两张对账单为依据,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绩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015年11月19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绩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9452124元。后绩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遗漏当事人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16年5月23日,陈某乙申请撤诉。
2016年5月25日,陈某乙以虚假的600万元借款协议及两张对账单为依据,向凤台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绩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清偿债务。2017年12月2日,凤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绩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陈某乙借款本息合计12075586元。2017年12月12日,绩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5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8年11月16日,凤台县人民法院裁定案件中止诉讼。2019年8月2日,凤台县人民法院驳回陈某乙的起诉。
三、寻衅滋事罪
(一)因借款人刘某乙无法偿还陈某丙的借款,陈某丙便于2014年8月起指使吕某乙、李某乙、王某甲等人多次采用跟随、滋扰、纠缠、辱骂等方式向刘某乙催款。
1.2014年11月份,陈某丙安排李某乙找几个人向刘某乙要账,李某乙联系其同学王某甲帮忙,王某甲应允。后王某甲纠集张某某等多名人来到刘某乙在经营的火锅店要账,陈某丙指使王某甲等人对刘某乙进行尾随、辱骂、滞留等滋事行为,前后持续一个星期,导致火锅店无法正常经营。后刘某乙被迫付给人一万余元费用,又给陈某丙重新签的借条,陈某丙才带人离开。
2.2016年2月,刘某乙到滨投公司要工程款时被陈某丙指使吕某乙跟随要账,后刘某乙与吕某乙发生争执,吕某乙对刘某乙殴打。
(二)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刘某丙分三笔向陈某甲借款100万元,利息4分5厘,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5月份,刘某丙还20万元本金给陈某甲。2015年9月份后,刘某丙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支付给陈某甲利息。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陈某甲指使王某甲、陈某丁等人采用威胁、辱骂、滋扰等方式向刘某丙、吕某丁夫妻讨债。
1.2016年2月7日(除夕)上午,陈某甲到刘某丙在凤台裕安商厦的家中要账,陈某甲以“在刘某丙家客厅泼屎”相威胁逼迫刘某丙还钱,陈某甲并要求刘某丙儿子刘某丁、刘某戊在借条上签字,后刘某丙被逼无奈让其两个儿子签了字。2018年陈某甲将刘某丙一家诉讼至凤台县人民法院,法院将刘某戊在凤台县金地华府8号楼2单元103的房产保全后经拍卖被陈某甲购买。
2.2016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陈某甲到刘某丙、吕某丁夫妻在凤台二厂经营的“**”商店讨债,陈某甲进入店内对吕某丁辱骂,并拉下卷闸门,将来店里买水泵的李某丙与吴某某撵走。
3.2016年6月7日,陈某甲带陈某丁到刘某丙在凤台“斜路陈”的自建房要账,陈某甲称该处房产已归其所有,让刘某丙赶紧搬走。陈某甲指使陈某丁将刘某丙房内的水泵、电线等货物扔到马路边,刘某丙妻吕某丁与陈某甲等人发生争吵,陈某丁对吕某丁推搡致其摔倒在台阶处。后吕某丁报警,北大坝派出所调解处理。
4.2016年6月8日15时许,陈某甲雇佣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丙等人至刘某丙在凤台二厂的“**”商店要账。王某甲从陈某甲处拿到欠条后,带领周某某、王某丙等人到“**”商店门口,无故对吕某丁进行辱骂,并驱赶顾客,时间持续一小时左右,导致吕某丁经营的商店无法正常营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后吕某丁报警,北大坝派出所调解处理。
(三)2013年胡某丙向陈某甲借款70万元,利息4分5厘,胡某丙弟胡某丁担保。后胡某丙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本息,陈某甲多次雇佣王某甲等多名人采用纠缠、辱骂、滋扰等方式到胡某丁经营的米厂讨债。
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9日,陈某甲两次分别雇佣王某甲、张某某等多名人到凤台县新集镇胡某丁经营的米厂要账。王某甲等人在胡某丁米厂要账期间,随意辱骂他人、向被害人吐吐沫、翻院墙进入米厂、纠缠滋扰他人,导致米厂不能正常经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四、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4年12月下旬,陈某甲指使吕某甲“郭某某的钱不还就在其家中住几天”。2014年12月28日前后,吕某甲带吕某乙、吕某丙来到郭某某、李某甲位于凤台县**镇**小区的家中,吕某甲安排吕某乙、吕某丙在郭某某、李某甲家中居住。后吕某乙、吕某丙未经郭某某、李某甲的允许,滞留在二人家中三天,并在其家中烧饭、住宿。2014年12月30日,吕某乙在郭某某、李某甲家中与李某甲发生口角。李某甲报警,后吕某乙、吕某丙离开郭某某、李某甲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住宿登记材料、胡某甲与陈某乙的对账章及绩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乙签订的协议书、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刘某己、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吕某甲、刘某甲、陈某丁、吕某乙、李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牛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陈某甲自己或者安排王某甲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陈某甲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被告人陈某甲安排吕某甲、吕某乙未经他人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乙指使被告人吕某甲、刘某甲、吕某乙、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陈某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在陈某丙、陈某甲的安排下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王某甲在陈某乙的安排下非法拘禁他人,情节恶劣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在陈某丙的安排下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李某乙在陈某丙的安排下联系王某甲纠集多名人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甲在陈某乙、陈某甲的安排下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吕某甲在陈某甲的安排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乙在陈某乙、陈某甲的安排下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吕某乙在陈某甲的安排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在陈某丙、陈某甲的安排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甲在陈某乙的安排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牛某某、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吕某甲、吕某乙、牛某某、刘某甲为索取债务,纠集在一起,以多次辱骂、恐吓等方法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借款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乙、吕某甲、吕某乙、牛某某、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梁卉卉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乙现羁押于淮南市寿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吕某甲、吕某乙、李某乙、牛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共计十三册。__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