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从家中出发前往长江江陵**段江边。三人到达目的地后将三轮摩托车停好,陈某乙带着一个塑料桶和一个蛇皮袋,陈某丙带着一套电击设备和一个背篓,陈某甲带着一套电击设备,于22时许开始顺着岸边往下游方向步行约1公里,然后从下游往上游方向开始电捕鱼。陈某丙和陈某甲通过电击设备把鱼电晕,再用电抄网把鱼捞起来放到陈某丙的背篓和陈某乙的塑料桶、蛇皮袋中,鱼装满后陈某乙就把鱼搬到岸边的三轮摩托车上,往返若干趟。5月5日凌晨2时20分许,三轮摩托车装满后,三人准备返程回家时被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江陵派出所民警和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逆变器、蓄电池等组成的电击设备2套,渔获物若干。经称重,渔获物重量为125.08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渔获物照片,被告人指认渔获物称重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江陵县关于违禁渔具认定的情况说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作案地点示意图、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江陵派出所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8716****;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79737****;被告人陈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277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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