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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67号

陈某甲,男,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95********,汉族,大专文化,香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甲(曾用名:尚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041988********,汉族,大专文化,芜湖**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新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尚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尚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尚某甲辩护人李亚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同被告人陈某乙,通过QQ向孙某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679条,得款人民币5730元。2019年3月4日,陈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2日,陈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尚某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921条,得款人民币1800元。

2018年5月,被告人尚某甲通过QQ向孙某乙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5858条;通过QQ向彭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100条。

2018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乙被抓获归案,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2日,被告人尚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孙某乙、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尚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以及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嘉菁

检察官助理  刘兴培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尚某甲均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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