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3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幢。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听取了被侵权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假冒“Beats”品牌耳机及包材,并雇用被告人陈某乙在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租用场地进行组装并打码后对外销售,截止案发,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1988元。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淘宝店铺“**音坊”对外销售假冒“Beats”品牌耳机,并以一件代发的方式,由陈某甲为其发货。同年7月2日,林某某向本市鼓楼区**路**巷**栋**室销售两个假冒“Beats”品牌耳机。截止案发,林某某支付给陈某甲的金额为327626元,其销售金额为377626元。
2020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楼**电子厂内,查扣待售疑似假冒“Beats”品牌耳机637个(按照售假300元一件,价值人民币190200元)。上述查押的商品,经相关商标持有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淘宝交易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刑事摄影照片,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未授权声明,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钱某某、钟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从犯。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某、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苏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