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瘦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日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4年4月2日获得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1月6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5月12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肥仔”,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网络维护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5月12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外号“小飞”,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2********,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住桂林市荔浦县**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3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5月12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外号“阿万”,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镇**村**屯**号,住桂林市荔浦县**路**房。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5月12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甲,外号“阿刚”,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6月30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谭某某、廖某某、江某甲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由陈某甲、罗某某及罗某某的一个朋友(另案处理)负责提供半成品原料,同时陈某甲还负责提供制毒场地,陈某乙负责联系寻找制毒师傅。被告人陈某乙于2018年3月底的一天联系被告人江某甲,让江某甲帮忙寻找制毒师傅,被告人江某甲为从中获利便答应了陈某乙。之后江某甲联系到被告人谭某某,谭某某同意到来宾市帮忙制造毒品。2018年4月3日凌晨,江某甲和陈某乙开车到桂林市荔浦县接到谭某某,同时谭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廖某某也同意加入帮忙制造毒品,并提供制毒用的试管。2018年4月3日中午,陈某乙、江某乙将谭某某、廖某某接到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后,江某乙先行离开,陈某乙、谭某某、廖某某和陈某甲先是将制造毒品的工具及半成品等物品搬到**村陈某甲家中准备制造毒品,因陈某甲家中有人返回,之后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另案处理)商议后,陈某甲、陈某乙、谭某某、廖某某、陈某丙五人便将制毒物品搬到**村陈某丙家一栋楼房的二楼内继续制造毒品冰毒。在制毒过程中,由谭某某、廖某某具体操作,陈某乙、陈某丙负责打下手。在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乙、谭某某、廖某某三人在制毒过程中被公安当场抓获,并当场在现场查获一批制毒工具及20.492千克冰毒半成品疑似物和0.37 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对谭某某、廖某某二人进行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冰毒半成品疑似物中有8.03474千克中检出1-苯基-2-丙酮成分,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8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在来宾市一公租房内将陈某甲抓获。2018年6月21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象州县城将江某甲抓获,并在其车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经称重净重15.37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江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在家附近的荒地私藏了一支改装过的射钉枪,并带民警前往提取。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谭某某、廖某某、江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谭某某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违反国家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则曙
2019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谭某某、廖某某、江某甲现均被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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