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13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号(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在三十日,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号(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在三十日,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号(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在三十日,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号(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在三十日,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8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9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付公司)的平安付壹钱包手机APP上存在的系统漏洞,绑定银行卡进行充值,后将壹钱包虚增的余额转移,共计人民币481万元。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将银行卡等提供给被告人陈某甲用于上述犯罪并参与分赃,其中陈某乙涉案金额52万元,张某某涉案金额70.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上述手法窃取148万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平安付公司提供的业务资料、账户收支明细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锋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