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东检一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在建)建筑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在建)建筑工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工业路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在建)建筑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在建)建筑工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工业路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7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在建)建筑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在建)建筑工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工业路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7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在建)建筑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在建)建筑工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工业路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在建)建筑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在建)建筑工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工业路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张家口市红磨坊KTV唱歌,与安某某、邢某某等人因乘坐电梯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陈某乙等人电话通知罗某某等人赶到KTV,邢某某报警后,张家口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理,并将相关人员送至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工业路派出所处理。同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母亲张某某、父亲陈某丙乘车等人赶到工业路派出所,工业路派出所副所长闫某某、辅警侯某某等人处理该警情,让双方先到医院医治,双方准备离开时,张某某、罗某某等人与安某某、邢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并阻止安某某、邢某某等人离开,民警闫某某、辅警侯某某进行劝说并维持现场秩序。陈某甲跳上安某某白色宝马汽车前机器盖上,用脚将该车前挡风玻璃踹碎,闫某某、侯某某见状将陈某甲控制住,张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便围住民警,并通过嘴咬、撕扯、拉拽、辱骂等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导致陈某甲逃脱,民警闫某某追至附近一巷子里,将陈某甲控制,张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又围住民警,并通过嘴咬、撕扯、拉拽、辱骂等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民警控制陈某甲,陈某甲亦用手殴打民警,意图逃脱。后增援警察赶到现场,将局面控制住。闫某某的眼部、左手臂、左手受伤,侯某某左右手臂受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闫某某、侯某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9年10月9日,闫某某、侯某某对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罗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在职证明等书证;
2证人安某某、刘某某、吉某某、邢某某、闫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指认笔录;
6手机视频录像、执法仪视频录像;
7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罗某某以殴打、嘴咬、拖拽、撕扯等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罗某某系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少龙
助理检察员:吕英杰
(院印)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均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在建)建筑工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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