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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04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营业,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村**村**号,暂住在青浦区**镇**街**弄**号**室。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村**村**号,暂住在**镇**村**号。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村**村**号。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村**村**号,暂住在上海市**镇**村**号**室。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强街605号生宏KTV离开,至门口公交车站停留,被告人陈某乙与胡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与胡某某及胡某某朋友钱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四人互殴,造成钱某某面部受伤,其间陈某乙使用路边花坛捡到的泥块砸向对方。经鉴定,钱某某面部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钱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与证人钱某某、胡某某、、马昌勇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殴的事实。

2、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钱某某面部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到案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聚众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花 飞

代理检察员:魏韧思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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