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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6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村**路**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路**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戊,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8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路**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去到“广州市**物业租赁有限公司”经营的位于本区南村镇塘埗东村的“中华美食城”,以放置于美食城内的木屋阻挡消防通道为由,使用手脚、铁锤损坏“广州市**物业租赁有限公司”的木屋、监控设备和盆栽等财物(合共价值人民币10627元),后逃离现场。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伟康

2017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8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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