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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陈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小玉志),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普安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戊),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5********,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陈某己),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普安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现住永泰县**镇**工地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曾用名陈某庚),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10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工程量量方事宜与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发生纠纷后借故生非,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以及陈某辛(另案处理)在永泰县葛岭镇欧乐堡水上乐园人工桥下手持钢管、砖头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经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2019年9月12日,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鄢某某、邱某某、陈某壬、陈某辛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6.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建议均判处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连光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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